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规定。车辆***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应当说***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在扣押期间及合理的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损失。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5号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和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但该规定只针对车辆修复期间***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而做出的批复,其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该期间***损失明确排除在外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实践中,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一般都会将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该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因此对于车辆因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而被扣押期间的***损失,虽不属于修复期间的损失,但与肇事方的侵权行为有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肇事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损失的时间、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仅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因此对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损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优先考虑车辆扣押在交警队是否合理。如上所述,当前交警大队扣押事故车辆进行调查取证是事故处理的合理选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及与生活常理相悖,所以交警扣押期间的***损失有其合理产生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警扣押期间及修理费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损失的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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